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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由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有西藏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发展,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提供了制度保障,促进了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选A;②错误,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是党的的领导;④错误,民族繁荣为民族团结提供了物质保障。
考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名师点晴】民族区域自治与港澳台高度自治的区别制度不同
(一)社会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必须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确认和保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制度,自治地方实施全国性的法律,少数批准变通执行的法律除外。而基本法则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护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并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它不完全实行全国性的法律,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文件除外。
(二)政治体制不同
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重要的组织形式。它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并通过行使自治权来实现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职权范围内,它依法行使行政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重要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然不是自治机关,但它们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同级人大监督,对同级人大及常委会负责。
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即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等重要官员只能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的中国公民担任)的高度自治,政治体制上基本是三权分立,立法会、行政长官、司法机关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行政长官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负责,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向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可做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月内签署公布,如果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行政长官可在征得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解散立法会,但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必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反之,如果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仍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如还拒绝签署时就必须辞职;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读职行为而不辞职,立法会也可通过一定程序提出弹幼案,报请中央政府决定。作为法院的司法机关,有权不受任何干涉独立的办案,而且还享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的终审权。
(三)自治权限不同
1、立法权限不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一项最重要的自治权,任何非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地方人大都不拥有这一权利。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自治权的兑现与否,也关系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等建设事业如何发展的问题,更关系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又如何充分自治的问题。但这项权利的行使还需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实现。而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是一项比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更大的权利,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只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就可生效。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他们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也不作修改,只将有关法律发回,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就立即失效,之所以要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它一方面可以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立法自治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能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
2、司法权限不同。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同时还规定审判机关受上级审判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的监督,下级检察机关要受上级检察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的监督和领导。他们都不受行政机关和任何社会团体或个人干涉,统一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律解释权。作为一级地方行政区的法院而享有终审权,这是绝无仅有的,就连联邦制国家的州法院都未曾享有过,这无疑是一种很特殊的例外,作为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的法院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在全国也是唯一一家省级法院所有的。
3、行政管理权限不同。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自己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根据本地方的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如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经上级国家机关变通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为发展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服务。而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只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为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服务,有利于资本主义私有经济的发展,就连中央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也不得干预基本法赋予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各项自行行政管理的权限。
4、经济管理权限不同。这是一项实行自治的重心权利,已被两法确认。自治法规定: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管理保护和优先开发利用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在财政管理方面也拥有比一般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地方收入归地方自主安排使用,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优待,定额上缴、差额补贴、依法减免税收。而基本法则规定,特别行政区在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等各行业的发展”,保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仍然实行原来独立的低税政策,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港币、澳币为法定货币),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以保证资金的流动和进出口自由。
5、对外事务方面的权限不同。自治法规定: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但必须服从国家统一的对外贸易体制。但特别行政区按基本法的规定,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中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家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可见,这方面法律赋予特别行政区比民族自治地方的权限要大得多。